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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正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志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双语幼儿园。 代表人李朋远,该园园长。 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南袁庄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店镇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袁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双语幼儿园的代表人李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南袁庄小学学生,2011年11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南袁庄小学教学楼下楼梯时从楼上摔下,当日13时30分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顶枕部头皮挫伤;2、左枕顶骨凹陷骨折,前颅底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基底节后灶状出血;5、弥漫轴索伤,原发脑干伤;二、神经源性肺水肿;三、吸入性湿肺。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655.32元,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095.85元,原告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为32431.9元。2013年5月1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马某某二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马某某从楼梯坠落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南袁庄小学三年级学生,事故当日11:50分许由南袁庄小学老师张燕青、刘艳玲送至学校对面双语幼儿园就餐,12:20分许幼儿园老师杨晓丹、王闪星将原告送回南袁庄小学,张燕青、刘艳玲接收后,让原告及其他就餐学生进班自习,张燕青、刘艳玲在校园巡视,12:40分许有学生报告东楼楼梯口有学生从楼上摔下,二人即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南袁庄小学对教学楼楼梯护栏进行了加高。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为包含原告在内的3596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2日,被告南袁庄小学支付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2455元。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14日汇入禹州市财政局顺店会计工作站37572.36元、45877.03元,合计83449.39元,该款已经被告南袁庄小学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南袁庄小学支付原告46499.61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马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被告南袁庄小学中午自习期间,从教学楼楼梯坠落,南袁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中午自习时,仅有两名值日老师在校园巡视,在安全管理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在南袁庄小学发生,被告双语幼儿园对原告没有安全监管职责,故对原告损害双语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因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包括原告,被告南袁庄小学已支付校方责任保险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方)园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学生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支付赔款。故南袁庄小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签订保单,系代表南袁庄小学在内的禹州市学校等教育机构统一投保校园责任保险,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受害学生进行支付,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主张不能确定与其签订保单的被保险人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应当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19.27元(93655.32+43095.85-32431.9),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0元(30×449),营养费13470元(30×449),住院期间护理费31219.65元(25379÷365×449),出院后护理费406064元(25379×20×0.8),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20×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75039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南袁庄小学承担450392元。因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已经南袁庄小学支付原告83449.39元,故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16550.61元,因南袁庄小学已支付原告46499.61元,故南袁庄小学应再支付原告403892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40389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16550.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承担2650元,被告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承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3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南袁庄小学上诉称: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定有相应的制度,事发当日,值日老师负责巡视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疏忽和漏洞。马某某的损害系其在上课之前的自由时间上厕所下楼梯时自己从楼梯栏杆上摔下造成,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身体逐步康复,要求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袁庄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承保的险种是校园方责任险,被保险人是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分两次理赔83449.39元并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马某某的损失由南袁庄小学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马某某辩称:其在发生事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在南袁庄小学发生,应由南袁庄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语幼儿园辩称:其对马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南袁庄小学与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提供南袁庄小学与马志钢的协议、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与南袁庄小学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袁庄小学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该证据仅是学校为理赔而签订。马某某称协议上马志钢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双语幼儿园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南袁庄小学认可其与马志钢签订的协议是学校为了理赔代马志钢所签,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与南袁庄小学签订的协议没有马某某一方的签字,故该两份协议对马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袁庄小学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有效证据,本案损害发生时马某某年仅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南袁庄小学理应对马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履行适当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其却在没有安排老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让马某某和其他学生午餐后留在教室,由此导致本案损害发生,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袁庄小学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南袁庄小学要求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其原审对马某某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南袁庄小学向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交纳有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本案损害发生后进行了部分理赔,故能够认定南袁庄小学在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禹州市有纳财险禹州公司禹州市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虽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不是从事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对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也不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故其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按照其与南袁庄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称其签有协议约定不再承担马某某损失的理由,因其在二审提供的协议没有马某某一方的签字认可,对马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的理由,因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诉讼费应在侵权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且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已在保险金额内全部赔偿,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南袁庄小学与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负担915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650元。上诉人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完全小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