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娥,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秀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松岭,男。 上诉人陈秀娥、柴秀香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马松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秀娥、柴秀香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63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本案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等专属管辖案件,因此魏都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继续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禹州市辖区,且被上诉人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及马松岭的住所地均在禹州市,故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永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