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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与封现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现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现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涛因与被申请人封现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许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申请人封现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0日,鄢陵县安陵镇唐庄居委会居民封发治、殷俊喜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封现朋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所承包的位于鄢陵县安陵镇唐庄居委会居民封发治、殷俊喜等人土地共计壹十肆亩(东至鄢陶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封发户,北至环村路)使用权转让与封现朋;每亩每年价款为伍佰元整;由乙方向甲方在鄢陵县建行开取的分支账户上给付当年的土地款,交款时间每年的l0月1号;使用年限为十五年(2004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止)。同年11月7日,封现朋与姜涛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姜涛,并约定:每亩每年价款为伍佰元整;由乙方向甲方在鄢陵县建行开取的分支账户上给付当年的土地款,交款时间每年的10月1号;使用年限为十五年(2004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止)。同期,封现朋在该土地上建造院墙、大门、房屋18间及其他附属设施,先后支付林建成场地清理费27000元、唐长现工程款179550元、殷清利工程款76000元、唐宏超工程款15000元、唐新全看场费3000元,以上共计300550元。上述设施建成后,姜涛在该土地及设施上开办鄢陵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至今。截止至2004年10月8日姜涛共分16次给付封现朋建房款共计182400元。姜涛自2008年起至2012年未给付封现朋土地租金。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封现朋雇佣他人建造院墙、大门、房屋18间及其他附属设施,用于姜涛开办鄢陵县平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姜涛应当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给付封现朋工程款。故对封现朋要求姜涛给付建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封现朋共垫付建房款300550元,扣除截止2004年10月8日姜涛已支付的182400元,姜涛还应支付118150元(300550元-182400元)建房款及利息。封现朋主张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姜涛应给付封现朋利息为65077.O2元(118150元×6.12%×9年,按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自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姜涛与封现朋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姜涛在2004年至2007年间已按该协议所约定的每亩500元给付封现朋地租金,但至今未给付2008年至2012年间的租金,致使封现朋的利益遭受损失。故对封现朋请求姜涛给付2008年至2012年间的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封现朋主张14亩土地租金每年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姜涛虽辩称不欠封现朋土地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故姜涛应按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每亩每年500元给付封现朋租金,计款35000元。(14亩×500元×5年)。封现朋主张姜涛给付建房款和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均为给付之诉,故姜涛主张给付地租金和给付建房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以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封现朋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封现朋建房款现金118150元及相应利息65077.02元(按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自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二、姜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封现朋土地租金35000元。三、驳回封现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5元,封现朋承担5630元,姜涛承担4575元。

姜涛上诉及答辩称,1、关于工程款问题。姜涛不应给付封现朋建房款,因为原审已经认定封现朋将租赁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院墙、大门、房屋,再租给姜涛开办驾校,两者之间是租赁关系。事实上,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设施实际所有人均是姜涛,封现朋是当地人,为便于施工和搞好关系,口头约定由封现朋负责驾校设施的施工,待工程结束后姜涛已直接与封现朋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姜涛直接给付唐长现等工程款问题。在工程竣工后,封现朋曾向姜涛借款4万元,如果姜涛欠工程款,理应直接扣除,何必再借款?施工过程中,姜涛支付封现朋的建筑工程款有部分出具收据,部分没有出具收据,还有一些借条时间太长找不到了。封现朋不顾事实,隐瞒驾校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姜涛只能按照其与封现朋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而不能按照封现朋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工程款,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驾校完工至今近1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土地租金问题。姜涛与封现朋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因后来土地的原承包人与封现朋解除了承包合同,驾校占用的原承包人向姜涛追要租金,且姜涛已向原承包人支付了租金,形成了姜涛与原承包人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封现朋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已不再履行。姜涛不应支付双重土地租金,故封现朋上诉要求支付90000元土地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封现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封现朋承担。

封现朋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认定姜涛拖欠土地租金的事实错误。虽然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约明土地每亩每年价格为500元,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在土地使用期间,每五年地价款一个周期,到时按当时经济形势,重新协调地价款。故地价款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自签订协议后,土地租金一直上涨,到2008年已经涨到每亩每年1200元,故姜涛未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五年的租金,一审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而没有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少计算49000元土地租金。封现朋承租本村村民的土地目的是为了开办平安驾校,封现朋与姜涛签订的协议租金价格与封现朋和本村村民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封现朋没有转租渔利,原审仍然按原始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实属显失公平。姜涛认可封现朋建设这个工程,原审判决姜涛给付下余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姜涛给付土地租金90000元。

在二审中姜涛提供土地解除合同一份和收到条两张,用以证明李红安已经与封现朋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封现朋不再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益和姜涛已经支付过了原部分土地承包人土地租金的事实。封现朋质证认为,本案土地有李红安的地,也有其他村民的地,当时封现朋针对姜涛打官司,李红安称如果封现朋没有能力承担诉讼案件,通过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李红安可以以自己名义站出来与姜涛打官司,后来李红安撤诉结案(提供撤诉裁定书一份)。实际上,该土地解除合同就是为了打官司用,并没有实际解除。所以不能证明封现朋就不享有本案土地权益了。姜涛支付给别人土地租金并不影响封现朋向姜涛主张租金的权益,且同时可以证明土地租金已经涨到了1200元。本院二审认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故不予采信。收到条两张证据形式过于简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封现朋提供收到条6份,用以证明其他村民收到封现朋土地租金款从2008年10月变为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姜涛质证认为,这些收到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原土地承包人出具的,不能采信。本院二审认为,收到条不能直接证明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1200元,且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封现朋将土地转租给姜涛,目的是让姜涛开办平安驾校。2012年2月17日在鄢陵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问到姜涛驾校的设施是谁建的时,姜涛的回答是委托封现朋进行的建设。封现朋垫资为姜涛建设驾校设施,封现朋在该土地上建造院墙、大门、18间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封现朋将建房款先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向封现朋出具收到建房款收款收据,且在2012年2月17日合伙纠纷案件庭审中一一出庭作证。故封现朋为姜涛建设驾校房屋和设施以及姜涛已经支付工程款1824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封现朋与姜涛之间除了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姜涛应承担支付给封现朋驾校建设下余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综上,姜涛上诉称双方仅是土地租赁关系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土地租金问题。封现朋与姜涛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亩每年价款500元,虽然该协议另约定土地使用期间,根据当时经济形势重新协调地价款,但是双方并没有重新约定确定调整后的土地租金标准,故原审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土地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封现朋上诉称姜涛应该按照已经涨价的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五年的租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封现朋以合伙纠纷将江涛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封现朋的主要诉求是要求姜涛支付出资额,但该案以封现朋撤诉结案,封现朋持续主张建设驾校设施的相关权益并未得以实现。其次,姜涛至今占有使用该土地以及驾校设施,且本案发生在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使用年限15年内,故封现朋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姜涛承担4575元,封现朋承担2050元。

再审申请人姜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工程款,能够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封现朋与唐长现、唐宏超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价款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土地所有权及在建的设施实际所有人均是申请人,申请人为便于施工,口头约定由封现朋负责驾校设施的施工,随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申请人已直接与封现朋结清工程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也支付了租金,但后来土地的原承包人与封现朋解除了承包合同,原承包人向申请人追要租金,申请人已向原承包人支付了租金,封现朋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如果申请人再向封现朋支付土地租金,是双重支付。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的工程款、土地租金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封现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封现朋为建设平安驾校垫付资金300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是租场地垫资,其次建设驾校房屋设施垫资,包括建设院墙及伙房三间,建设驾校办公室、教室及宿舍18间,建设花墙及大铁门,支付驾校建设看场费等,对被申请人一审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申请人均无异议,且申请人承认驾校设施是委托被申请人建设,故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土地租金从2008年至2012年申请人没有支付被申请人,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丧失承包土地的权利,并以此主张不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主张建房款是在申请人否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提出的,对于被申请人出资的性质,直到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才明确承认是委托建设,故申请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两份,2004年9月6日刘美丽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11月15日封现朋出具收条一份,申请人用以证明建驾校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第二组证据两份,土地解除合同一份,李红安情况说明一份,申请人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租金申请人已支付完毕,2009年驾校已转让给李红安。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刘美丽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被申请人妻子出具;封现朋的收条不能证明本案诉讼的工程款已结清,该收条是驾校里的一个小的工程的结算条,不包含在本案诉讼款中。第二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李红安与封现朋解除了土地租赁关系;驾校转让与否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顺民、张新伍、唐胜利调查笔录三份及照片五张,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封现朋收条的款项是硬化地坪款,与本案款项无关。2、刘美丽证明2004年9月6日的收条及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刘美丽不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书写,其也不是本案当事人,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封现朋的收条显示的数额与申请人欠款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欠款已结清。对第二份证据,土地解除合同原审已提供,不属新证据;李红安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姜涛认可委托被申请人封现朋为其建设驾校设施,封现朋雇佣他人建设驾校设施花费30055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04年10月8日申请人姜涛共支付被申请人款项182400元,剩余118150元工程款申请人未支付。再审中姜涛提供2004年11月15日封现朋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封现朋收到现金18000元,下欠一万零四百全齐。封现朋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姜涛支付的硬化地面工程款,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是申请人支付的其他工程款。由于该收条注明的款数与姜涛所欠款数不等,二者形不成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能够说明该收条形成的原因,故不能据此证明姜涛对剩余工程款已结清。对土地租赁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审中封现朋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红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后来撤诉,故不能证明封现朋与李红安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姜涛支付封现朋土地租金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王保垠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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