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晓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岭,男。 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许昌魏都区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原告方作为出借人是在郑州市金水区辖区银行向其转款、收款的,郑州市金水区是合同履行地,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一审法院将本案与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割裂开也是错误的,原告李国岭是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受害人,该公司的刑事案件已由郑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在该刑事案件未终结前,魏都区法院不应对该纠纷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是出借人,又是凭我的个人银联卡向该公司转款,且我的居住地就在许昌市魏都区辖区;二、我是出借人,而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由此就说明,出借人与“担保人非法吸收存款”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已充分说明,原告李国岭作为出借人,通过个人的银联卡向被告公司转款,该公司收款后已向出借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公司法人印章,事实清楚。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对发生纠纷的起诉法院做出约定,所以,产生本案的案件管辖权问题,对此,《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款是由原告方选择,现原告方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已做出明确解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原告人李国岭是出借人,也就是贷款方,故原告选择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讼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马长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