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巧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丽,女,汉族。 张某某、张梦丽法定代理人牛巧芳,基本情况已述。系张某某、张梦丽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超,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省新峰矿务局局直汽车队家属院。 上诉人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薛国超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春,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薛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左右,张俊杰驾驶豫K76771/挂7149号大货车从新密市方山二矿装煤,行至方山村加盖篷布时脖子触及高压线,被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猝死,支出医疗费1000元。2013年11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尸检字第5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俊杰死亡原因系生前因触及高压线致电击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70元。2013年11月15日,新密市公证处(2013)新密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所拍摄录像载明:豫K76771/挂7149号大货车车身为3.24米,煤超出车大箱的高度为38厘米,煤距高压线的高度为2.33米,合计高度为5.95米;事故高压线电压为10KV。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原告牛巧芳是张俊杰妻子,原告张梦丽是张俊杰女儿,原告张某某是张俊杰儿子,张梦丽生于1997年4月5日,张某某生于2005年2月26日。3、张俊杰及牛巧芳、张梦丽、张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一直在禹州市阳翟大道欧亚停车场院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张俊杰脖子触及10KV的高压电死亡,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新密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国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张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张俊杰承担10%责任,被告薛国超承担10%责任,被告新密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元;2、交通费70元;3、鉴定费1200元;4、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5,丧葬费1681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0337.16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薛国超赔偿原告51033.72元,由被告新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408269.73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由被告薛国超赔偿原告5000元,由被告新密供电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综上,被告薛国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33.72元,被告新密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6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院费1000元、公证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丧葬费包含尸检费和停尸费,因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尸检费1200元、停尸费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033.72元。二、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8269.73元。三、驳回原告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负担1583元,被告薛国超负担914元,被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负担7313元。 新密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张俊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明知车身较高,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违法停车加盖篷布致使其触电身亡,其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也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以上法律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责任划分有误。薛国超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张俊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俊杰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张俊杰系农村户口,牛巧芳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俊杰长期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辩称:新密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国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张俊杰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薛国超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在新密供电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新密供电公司对张俊杰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各项损失共计448269.73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新密供电公司提供郑电劳人(1999)8号文件《关于规范代管县(市)供电企业名称的通知》和新密电(2014)36号文件《新密市供电公司关于公司更名的通知》,证明新密市电业局已改制为新密供电公司。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薛国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俊杰系触及高压电死亡,新密供电公司对其是该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没有异议。在新密供电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系张俊杰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新密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设施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张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新密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电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其对自身安全仍具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以由此减轻新密供电公司的责任。薛国超作为接受张俊杰提供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新密供电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密供电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俊杰死亡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原审中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提供了当地派出所证明、居住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张俊杰生前与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张俊杰死亡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密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新密供电公司对张俊杰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牛巧芳、张某某、张梦丽各项损失共计448269.73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