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孙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原店镇陕县农村信用社郭家分社门口,便心生报复,用裁纸刀将孙某某摩托车的前后轮胎扎破,孙某某发现后,二人便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将孙某某下牙右侧1、2两颗门牙打掉脱落。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摩托车停放在陕县党校对面,就去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摩托车轮胎扎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车跟前时,被告人拿砖头及凶器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1702.28元、修复牙齿费用18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轮胎损失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02.28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陕县大营镇城村村民孙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陕县原店镇陕县农村信用社郭家分社门口,便心生报复,用裁纸刀将孙某某摩托车的前后轮胎扎破,孙某某发现后,二人便开始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孙某某下牙右侧1、2两颗牙打掉脱落。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伤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702.28元,镶牙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2、抓捕高某某的情况说明与抓捕经过。 证明:在2014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三门峡西火车站附近公交车站将高某某抓获。 3、孙某某申请书。 证明:孙某某不要求民事调解,要求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8月2日下午,任某甲和三四个老太太在西站老陕州医院对面信用社门口聊天,看见信用社西边有两个人在打架,过有两分钟左右,因看见两个人一直不停的互相厮打,任某甲担心出事,就上前劝阻,看见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按在身子底下,下边那个人满脸是血,上边的那个人一个眼窝被打青了。两个人不听劝阻,上边那个人用一条摩托车的软链锁要缠下边那个人的手。任某甲见劝阻不下,便回店里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报完警出来,二人已经不打了,上边那个人往西边跑,下边那个人往信用社门口走了几步就躺下了,几分钟后警察赶到了现场。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日下午3点多,刘某某在自家门面房门口乘凉的时候,看见陕县新党校对面的农村信用社西边20米的纸浆厂门口有两个男子在打架,一个高个子的男子骑在一个低个子男子的身上,高个子的男子用锁摩托车的链锁按到低个子的人的脖子上,然后用拳头往低个子的脸上打,代销点的老太太上前劝阻,二人不听,老太太便回店里打电话报警,报完警,看见高个子的男子往西边跑了,低个子的男子捡起丢在地上的链条锁追高个子男子,追几步没追上,就到信用社大厅里面去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铁路俱乐部附近对高某某实施抓捕的时候,高某某不配合,后民警将其强行拉下公交车。期间,没有看见民警对高某某实施殴打。 7、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情况与杨某某证明情况相同。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日下午,其用摩托车将农村信用社的卫某某从温塘村接到西站新县委党校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上班,并将摩托车停在了信用社的门口,然后到信用社西边的药店买药,返回看见高某某在摆弄他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摩托车,见到孙某某过来,高某某就跑到了信用社西边的一个破院子里去了。因为最近三五个月自己的摩托车轮胎被人扎坏10来次,其便赶紧上前查看自己的摩托车,发现摩托车前后轮胎均被扎破了,十分生气,便到西边院子里去找高某某,高某某发现孙某某过来,就一手拿着半截砖头,一手拿着一把裁纸刀,过来和孙某某厮打起来,两人互殴了一会,孙某某的右眼被高某某打伤了,孙某某挣脱后拿了一把摩托车链锁朝高某某身上打了两下,高某某拿了一个尖尖的东西要来戳孙某某,孙某某推开高某某往信用社西边跑,高某某拾起扔在地上的链条锁,要追孙某某,警车过来了,高某某就跑到信用社里面去了。孙某某的右眼被高某某打伤了,脸上被高某某抓伤了,下门牙被打掉了两颗,怎么掉的记不清楚了,当时双方互殴,具体怎么打的想不起来了。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和卫某某有感情纠葛,其和孙某某有过节。2013年8月2日下午3点前后,在老二医院对面的信用社门口,看见孙某某停放的摩托车,便心生报复,用裁纸刀将孙某某的摩托车的前后轮胎都扎破了。后被孙某某发现,二人遂开始厮打互殴,其把孙某某的脸抓伤了,孙某某用链条锁将高某某的身上打伤了,还用手抓住高某某的头往地上磕了几下。当时双方一直在互殴,说不清楚孙某某的牙齿是什么时候掉的。 10、(陕)公(刑)鉴(法医)字(2013)8-20号、(2014)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的主要损伤是下牙右侧1、2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及右眼球部分结构损伤等,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1、(陕)公(刑)鉴(法医)字(2013)8-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2、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某右眼钝挫伤并球结膜裂伤;右侧下牙第1、2牙颗缺失、左侧下牙第1、2牙颗松动。 14、出院证。证明:孙某某因受伤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 1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孙某某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02.28元。 16、康博牙科收据一张。证明:孙某某在康博牙科镶牙费1800元。 17、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孙某某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清单。 18、会诊记录两份。证明:孙某某的受伤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该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镶牙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轮胎被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陕县农村信用社的卫某某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702.28元、镶牙费18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608元、共计5210.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人民陪审员 郭保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