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陕县张汴乡窑底村下庄沟草庙河非法开采铁矿,致使大片林地遭到毁坏。经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坏灌木林地面积11858.2平方米,合计17.79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协议书、陕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灌木林地17.79亩,数量较大,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采矿,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水 振 中 人民陪审员 曲 安 军 人民陪审员 吉 洪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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