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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WN822号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影苑饭店门前,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乔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元,取得蔡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草图、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天。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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