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小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桑小丹,系尹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超,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桑小丹、尹某、韩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潘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桑小丹、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韩兴波、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杨雷、潘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01时00分,被告韩兴波持A2D证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秦公路口处时与原告桑小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雷、潘国超各持B2证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碾轧,造成原告桑小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桑小丹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854.03元。2013年5月25日,受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小丹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2013年6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兴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雷、潘国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小丹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8月9日,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以上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桑小丹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腿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2、桑小丹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千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3、桑小丹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对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7号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桑小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另查明,原告桑小丹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尹某系原告桑小丹之子,被告韩兴波驾驶的冀D6792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被告杨雷驾驶的豫LA288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潘国超驾驶的豫D6111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兴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雷、潘国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小丹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兴波、杨雷、潘国超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桑小丹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8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5月25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将误工费核定为2953.60元(20732元/年÷365天×52天),将护理费核定为1192.80元(20732元/年÷365天×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86年12月19日,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核定为75249.40元(7524.94元/年×20年×5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某系原告桑小丹之子,生于2011年5月5日,核定为20128.56元(5032.14元/年×16年×50%÷2人);关于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结合原告的主张,赔偿年限参考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假肢安装费用为198000元(16500元/次×12次),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为144000元(6000元/次×24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15840元(16500元×2%×48年),结合原告的主张,将假肢安装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共计核定为308340元;关于安装假肢发生陪护住宿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1848.39元。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小丹损害,且原告桑小丹在此事故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484.03元,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桑小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28.01元;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下余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428364.36元,已经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各自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小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共计330000元;原告下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98364.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承担59018.62元(98364.36元×60%)、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承担19672.87元(98364.36元×2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76846.63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37500.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兴波、杨雷、潘国超的起诉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此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6846.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500.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500.88元。四、驳回原告桑小丹、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原告桑小丹、尹某自愿承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承保的豫D61119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判对两个车辆的次要责任均认定为20%过高,应确定为15%。原判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桑小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桑小丹、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未与桑小丹发生碰撞,原判对其公司赔偿责任认定过高。 韩兴波、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杨雷、潘国超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61119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损失已确定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对责任划分、损失数额认定适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