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96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1年3月17日,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峰义,系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90年1月11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辛宇飞,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9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志平,男,汉族,农民,出生于1979年12月18日,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恒、辛宇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代理人王锋义、被告李恒、辛宇飞的代理人辛志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李恒驾驶豫MW363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陕县菜园乡东梁村西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无牌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昏迷,而被告李恒未报警并自行撤离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车辆豫MW363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0000元。 被告李恒代理人辛志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无照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原告刘某甲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辛宇飞代理人辛志平辩称,被告辛宇飞已经将该肇事车辆卖给辛志平,辛志平也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辛宇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保险公司接收到的报案时间不一致;2.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李恒驾驶着从其姐夫辛志平处借来的牌号为豫MW3638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陕县菜园乡东梁村西丁字路口向东转弯处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遂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9554.57元,住院期间由父刘忠良1人护理,按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至定残前1日,误工时间为174天。出院后,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陕公交证字(2013)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刘某甲出生于1996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在三门峡市聚锦香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刘某甲父亲刘忠良生于1971年3月17日,今年43周岁。母亲水军峡生于1971年12月5日,今年43周岁。原告刘仔东户籍登记为河南省陕县菜园乡桥洼村2组29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三门市湖滨区崤山南路一街坊44号楼1单元6层西户居住、生活。2.豫MW363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辛宇飞,该车于2013年5月8日作价1.8万元转让给辛志平,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豫MW3638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 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131775.5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402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4.误工费18063.11元。5、护理费4957.56元。6.交通费405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8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恒、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赔偿请求要求过高,被告辛宇飞认为自己无责为由,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户口本、租房协议、保险单、购车协议、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报警措施,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恒应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豫MW363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纳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恒按同等责任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辛宇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车虽然登记车主系被告辛宇飞。但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与辛志平,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而该车的使用、控制人为辛志平,且该车已投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辛宇飞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8063.1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发生事故期间未满18周岁,但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一般生活的,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受雇单位的工资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父亲刘忠良、母亲水军峡,均系未满六十周岁,具备劳动能力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伤害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显然过高,应依本院酌定为准。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核准为:1、医疗费402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按住院38天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为760元。4.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至定残前1日,误工时间为1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700元。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忠良护理,在审理中虽向本院提供了建筑业相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长期服务单位的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详细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刘忠良提交证明的工资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住院38天,护理人员1人,每天89.71元计算为3408.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15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仔东户口登记虽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计算为44796.06元。8.鉴定费为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摩托车车损费1915元。上述费用共计104985.8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08.98元、交通费31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车损1915元,共计72135.04元,被告李恒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5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6425.38元。剩余16425.38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08.98元、交通费31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车损费191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135.04元 二、被告李恒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5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425.38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辛宇飞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刘仔东负担1848元,被告李恒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