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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琳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犯抵押权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张琳琳,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张琳琳,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建新,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住陕县锦绣花园小区。

原告张琳琳诉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信用社)、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陕县住建局)侵犯抵押权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陕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陕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乔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琳诉称,1997年9月1日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支行营业部抵押贷款80万元整,月利率9.24‰,抵押房产是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西站秦汉路东段南侧的物资宾馆大楼及土地使用权6.68亩。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分文未还。农行三门峡市支行营业部依据公证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债权,作为申请人参与该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述抵押房产(当时评估价240万元)过户给被告陕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店信用社。原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明知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他人,仍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是共同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判令:1、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赔偿本金80万元及利息894160元(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从1993年至1996年间,陕县物资贸易公司从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累计220万元,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为实现债权,于1997年起诉至陕县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作出(1997)陕经二初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因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申请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愿以其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价240万元,抵顶给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贷款220万,抵顶后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返还给陕县物资贸易公司20万元。并经陕县人民裁定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陕县信用社名下,陕县信用社实际并未控制陕县物资贸易公司的房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赔偿其本金80万元及利息8941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陕县住建局口头辩称,被告陕县城建局依法协助法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更没有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快递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张琳琳取得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合法债权和抵押权。

2、公证书1份、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支行营业部具备抵押权人身份,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3、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997)陕法执协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陕房证字第4132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被告陕县原店信用社为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号的规定,被告陕县原店信用社具有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

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行执字第158-2至158-10号、(2013)三执字异字第11号、(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6号裁定书。欲证明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1997)三开经字第218号公正书的执行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

1、1997年11月7日陕县人民院(1997)陕经二初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1份。欲证实其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

2、陕县物资贸易公司贷款借据五份。欲证实陕县物资贸易公司1993年至1996年向陕县信用社贷款5笔,。欲证实以上本息共计2200259元的事实。

3、1997年11月2日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陕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性。

4、1998年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其支付陕县物资贸易公司20万元的事实。

5、(2013)三门峡中院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追加陕县信用社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陕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

1、陕县物质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业证明1份。欲证实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关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说明。

2、陕县人民法院陕经二初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1份、陕县人民法院(1997)陕法执协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1997)陕法执协字第5号裁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陕县住建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法律依据。

3、陕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具结书1份,欲证实被告陕县信用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的承诺。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29日,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将属于该公司所有的物资宾馆5层楼房一幢,(产权证号为:陕房证字第3861号)到被告陕县住建局原陕县房管局办理了陕新他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1日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三门峡农行营业部)申请贷款80万元,当日与三门峡农行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陕新他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房产权利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陕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物的设置等进行更加详尽的约定。同日双方又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公证处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公证处作出(1997)三开经证字第2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1998年9月三门峡农行营业部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6月7日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将其对陕县物资贸易公司的债权80万元及利息以的资产打包处置的方式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4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将此债权转让给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9月21日,原告张琳琳同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004)上江债字第051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同为:一、转让标的:甲方(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河南省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截止2003年8月15日本息合计1287712.12元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乙方(原告张琳琳),债权人及债权的具体情况见附件1……。二、转让的价格:按转让标的债权总额的28%计算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2、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乙方对本协议所列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债权追索中发生的责任风险和损失,五、甲方收到全部转让款后15日内将涉及陕县物资贸易公司的债权凭证(借据)及该项目由甲方拥有的现存资料移交给乙方……。六、债权转让通知1、债权转移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将债权转移适宜通知已确知住所的债务人。……。协议并就实现债权的方式、违约责任、转移债权瑕疵说明等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原告张林琳如约取得了该项债权,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涉及陕县物资贸易公司的相关资料:(1997)三开经证字第218号公证书、借款申请书、陕新他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陕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等相关文件交予原告张琳琳。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业。

原告张琳琳依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1997)三开经证字第218号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执行。2005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行执字第158--2号裁定书,(1998)行执字第158--3号裁定书,(1998)行执字第158--4号共计4份执行裁定书,恢复对(1997)三开经证字第218号公证书执行,将原申请人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变更为原告张琳琳,重新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在三门峡农行营业部之前于1996年12月30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已用属于该公司物资宾馆楼房产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从被告陕县信用社所下属部门陕县原店信用社贷款1091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未予归还。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陕经二初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内容为,一、由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付清所欠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利息207119.24元。同年12月31日付清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本金1091600元。二、还款期间,原抵押物资宾馆楼继续作为抵押。调解书生效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未能按生效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陕县原店信用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陕县物资贸易公司与陕县原店信用社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以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所属的包括物资宾馆在内的及其所有的仓库、平房以及该不动产的附属物作价240万元,抵顶陕县原店信用社以及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所欠陕县信用社所属5笔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共计220万元,多出20万元陕县原店信用社已通过本院退还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本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1997)陕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商内容予以确认,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河南陕县物资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物资宾馆楼一幢、仓库六间、平房九间及大院已硬化的地坪以及该不动产的附属物作价,抵顶申请人河南陕县原店信用合作社的债务”。并次日向被告陕县住建局发出(1997)陕法执协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9月12日被告陕县住建局依据本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陕县原店信用社办理了包括物资宾馆楼在内的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陕房证字第4132—4136号。

再查明: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执行程序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张琳琳申请执行一案,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依据张琳琳的申请,于2011年6月23日裁定追加被告陕县信用社为被执行人。被告陕县信用社遂于2013年7月1日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0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三行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认为(1998)行执字第158一8号裁定书恢复该案执行追加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确认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异议成立。撤销2011年6月23日作出(1998)行执字第158一8号裁定书。原告张琳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张琳琳自愿撤回复议申请,2013年12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张琳琳撤回复议申请。后原告张琳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修正通过的《城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本案中虽然原告张琳琳以合同的方式取得由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移的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依约收到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交的涉及陕县物资贸易公司的相关资料:(1997)三开经证字第218号公证书、借款申请书、陕新他字第2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陕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然而,双方未就抵押权转移签订抵押转让合同,双方亦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张琳琳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房产抵押权利的法律文件。虽然原债权人上海江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是否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应认定为原告张琳琳在取得陕县物资贸易公司债权的过程中,未取得陕县物资贸易公司房屋抵押权利。原告张琳琳不具有该抵押权人资格。原告张琳琳诉其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享有合法权利,要求被告陕县信用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承担侵权清偿责任、被告陕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明显侵权,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琳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50元,由原告张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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