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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库福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铁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原审被告库福旺,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库福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铁龙、李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库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8时许,库春德驾驶豫D86287/DF63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8KM处与同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春德与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6634.95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头面部多发外伤;左侧颧弓骨折;上额窦前壁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之后花费医疗费为2.5元+134.9元+136元+22.49元+68元+2790.5元+357元+630元+93.41元+98元=4332.8元,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3月25日,经该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孙某某左眼外伤,视神经萎缩致左眼矫正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左眉弓外侧由一0.5×0.3cm瘢痕,左颧部有一2.5×0.2cm横形条状瘢痕)修复费用约2400-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62元。后原告在永亮车行维修电动车花费179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41.58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7月8日,原告撤回了对库春德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库福旺的垫付款10834.95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自愿将库福旺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库福旺。豫D86287/DF63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是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库福旺,库春德是库福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库春德和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库春德作为被告库福旺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库福旺承担责任,库春德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库福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86287/DF63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库福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孙某某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6634.95元+4332.8元=20967.75元;根据鉴定意见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2400-3000元左右,酌定为3000元。故总的医疗费为20967.75元+3000元=23967.75元,原告诉请23967.21元(包含被告库福旺的垫付款10834.95元),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28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95天,营养费共为9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1(伤残系数)=16950.6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2012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79.56元/天×l(二级护理人数)×95天=7558.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4457元/年来计算,原告诉请按照22398元/年来计算,予以准许。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4日共247天,原告诉请按照245天计算,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398元/年÷365天/年×245天=15034.27元。原告诉请15034元,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9、车辆损失。根据证据为179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62元。原告孙某某的第1-9项损失总计为76000.09元(第1-3项费用总计为27767.21元,第4-8项费用总计为46442.88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232.88元(46442.88元+1790元+10000元),下余17767.21元的50%即8883.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7116.49元(58232.88元+8883.61元)。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包含有被告库福旺的垫付款10834.95元,且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自愿将被告库福旺垫付的10834.95元支付给库福旺,故此费用应当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库福旺。本案中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462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库福旺承担50%即731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库福旺承担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但其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二名伤者,应预留份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库福旺应赔付原告的费用总计为731元+1500元=2231元。该款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库福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库福旺已垫支10834.95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8603.9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库福旺。则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实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7116.49元-10834.95元+2231元=58512.54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实应支付被告库福旺的费用为10834.95元-2231元=8603.95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D86287/DF63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12.54元;支付被告库福旺8603.95元。二、被告库福旺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等73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库福旺负担1500元(已缴纳)。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医疗费认定不当,孙某某提供的解放军152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原审判决对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较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3000元。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16周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参加工作,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孙某某原审提供的车损证据系白条和收据,车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某辩称:原判认定其各项损失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福旺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12.54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结合孙某某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对孙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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