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会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敏,基本情况已述。系刘某某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广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杰,基本情况已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显、袁会敏、李敏、刘某某(以下简称刘国显等四人)、高军杰、包广灿、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刘国显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时40分许,刘朋飞驾驶豫A-UJ998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900M地点(郑州方向),与前方被告包广灿驾驶的豫AA2081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朋飞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朋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广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死者刘朋飞系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1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豫A-UJ9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121180元,残值5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刘国显(事故时59周岁)、袁会敏(事故时57周岁)是刘朋飞父母,二原告还有一女刘鹏培。原告李敏、刘某某(事故时9周岁)系刘朋飞妻子和女儿。刘朋飞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豫AA2081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军杰,被告包广灿系被告高军杰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3元/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广灿驾驶被告高军杰实际所有的豫AA2081号中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雇员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高军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广灿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故被告中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广灿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军杰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豫AA2081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国显未退休,且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刘国显主张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原告袁会敏具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应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刘朋飞和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四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和财产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60元(20443×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了130763.12元(61798.32+68964.8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17102元(34203÷1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20680元(121180-500)、鉴定费4000元,共计696405.1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7102元、死亡赔偿金73898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下余死亡赔偿465725.12元(334962+130763.12)、车损118680元,共计584405.1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四原告175321.5元(584405.12元×30%)。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87321.5元(112000+175321.5)。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显、袁会敏、李敏、刘某某287321.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1元,由原告刘国显承担3703元,由被告高军杰承担1588元。 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刘国显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刘国显和袁会敏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却又对袁会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前后矛盾。刘朋飞醉驾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严重违法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国显等四人辩称:袁会敏年满55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朋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刘国显等四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军杰、包广灿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中博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袁会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中刘国显等四人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袁会敏服务处所为郏县城关镇政府,职业为职工,二审中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提供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袁会敏系郏县城关镇政府退休职工,领取有退休金。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刘国显等四人未提供优势证据证明袁会敏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袁会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考虑刘朋飞的过错,认定适当。综上,刘国显等四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98.5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206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27440元。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154632元((627440-112000)×30%),故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刘国显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266632元。 综上所述,对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国显、袁会敏、李敏、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6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刘国显、袁会敏、李敏、刘某某负担401元。刘国显、袁会敏、李敏、刘某某负担部分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