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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亚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小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欢,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小存,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亚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亚东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被告张亚东驾驶豫KH1780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不力与自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2013年8月23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某的监护人张爱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被诊断为左胫膝骨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8605.31元、门诊费364.5元,另,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51元,以上共计60620.81元,其中被告张亚东垫付9651元。2013年11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左右。另,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豫KH178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亚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的父亲为王亚军、母亲为何小存,二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三人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亚东驾驶豫KH1780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被告张亚东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被告张亚东承担。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279.38(37817元/年÷365天×22天×1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10℅)、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7705.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79.3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64.62元,原告下余损失59240.81元,由被告张亚东承担其中的80%,即47392.65元,但因被告张亚东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651元,故该款应直接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亚东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41.65元。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64.62元;二、被告张亚东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41.6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37元,被告张亚东承担3437元。

张亚东上诉称: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王某某下余损失上诉人应承担70%,综上,原审判决多让其承担6849.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王某某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亚东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7741.65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项目,原审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不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审判决张亚东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亚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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