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申海忠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申海忠,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申海忠,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申海忠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5日作出

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云、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判决: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请人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其目的是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一种层级监督。但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之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关系,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公文处理签及郑州是人民政府法制局收文处理签各一份;

2、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

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海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合法有效。

原告申海忠诉称,针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继续剥夺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判决保护原告合法身份的申请,法定时间内中牟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30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合法身份在剥夺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维护合法身份被告不管不问,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

3、(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

第二组证据:

1、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2014年5月6日);

2、向中牟县教育局提交的申请书(2011年3月9日);

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9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和行政复议。

第三组证据: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非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做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因案情复杂,郑州市政府决定延期15日审理,并将延期通知依法送达原告。2014年8月25日郑州市政府作出50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二、被告所作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的请求是: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由第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中牟县政府并无可责令其政府部门执行判决的职权,原告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判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原告向中牟县政府提出申请,目的是通过行使申诉权,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的一种层级监督。但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之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关系,由此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对内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郑州市政府据此作出50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虽系法院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均系法院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基本内容为:一、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海忠提出的关于改正在对原河南电器化学校(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对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行政行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申海忠其他诉讼清求。郑州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1)郑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5月6日,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名为《关于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正确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请》的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申海忠以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申请,并依法将该《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向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发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将该《答复通知书》送达中牟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549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十五日,并于当日将该《延期通知书》送达原告和中牟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申海忠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立即停止侵权;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执行判决,履行恢复申请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手续,并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责任。原告提出申请的目的是,请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责令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上级政府机关与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一种层级监督管理行为。但是这种层级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关系,基于此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不是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海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也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的合法身份的问题。本案中,两份生效判决,确认了中牟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原告申海忠举办人身份变更的相关事宜。原告申海忠诉称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八十四条的规定,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原告如认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未履行生效判决,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人合法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海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