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孙跃民,男。 被告苏连州,男。 原告孙跃民因与被告苏连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 被告苏连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苏连州向原告孙跃民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跃民现金捌万元(80000元)2013年6月9日苏连州”。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原告50000元,对下余300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连州于在判决生效日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跃民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