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周进才,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四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进才与被告周四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周四安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进才诉称:2012年8、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481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双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通知已超过一年之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却仍未退还原告土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将位于于寨村老311国道以南的2.481亩土地返还原告。 被告周四安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所诉事实自相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进才与被告周四安经协商,原告将其位于鄢陵县安陵镇于寨村北,老311国道南的2.481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2012年9月2日,被告将租金1298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周四安土地租赁金1298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玖仟捌百肆拾元正)收钱人:周进才2012年9月2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周进才用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周四安解除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周四安并未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周进才。 本院认为:原告周进才将自己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周四安,被告周四安支付原告周进才租金,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周进才于2013年6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周四安解除合同,被告周四安并未在法定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周四安应当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原告周进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将位于于寨村老311国道以南的2.481亩土地返还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鄢陵县安陵镇于寨村北老311国道以南原告的2.481亩土地返还原告周进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四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