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吕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杜世中,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 原告吕玉莲与被告杜世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杜世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莲诉称:2013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世中驾驶豫AY308N号车在311国道鄢陵县安陵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1939.62元。 被告杜世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其已垫付原告16800,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世中驾驶豫AY308N号轿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鄢陵县安陵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段时,与原告吕玉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世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玉莲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花去医疗费15834.10元。期间,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9.52元。被告杜世中垫付原告吕玉莲医疗费14000元。 豫AY308N号轿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杜世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原告吕玉莲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世中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吕玉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世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世中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Y308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吕玉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963.62元(15834.10元+12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按30元每天计算63天);3、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按10元每天计算63天);4、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63天);5、误工费3865.96元(22398.03元/年÷365天×63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3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玉莲的各项损失共计27662.1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178.52元(5012.56元+3865.96元+300元)。原告吕玉莲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83.62元(15963.62元+1890元+63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吕玉莲各项损失2766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吕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2.14元(含被告杜世中已支付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玉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吕玉莲负担107元,被告杜世中负担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