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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东杰与被告张建设、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侯东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张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元,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侯东杰,男。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张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元,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东杰因与被告张建设、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东杰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张建设之委托代理人张留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东杰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张建设驾驶豫K61736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与西外环交叉口时,与原告侯东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CS60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东杰与乘车人陈继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61736货车归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东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2929.5元。后变更为109953.23元。
被告张建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豫K61736货车是被告张建设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建设驾驶豫K61736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与西外环交叉口时,与原告侯东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CS60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东杰与豫KCS600货车乘车人陈继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东杰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原告侯东杰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9491.83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东杰、陈继伟无事故责任。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东杰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者侯东杰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2、伤者侯东杰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豫K61736货车是被告张建设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设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
原告侯东杰现有两个子女,长女侯静怡于2007年10月6日出生,次女侯静萱于2010年5月15日出生。2011年11月原告侯东杰所在的侯家岗村被撤销村民委员会,成立居民委员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侯东杰驾驶豫KCS600货车与被告张建设驾驶的豫K6173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东杰人身损害,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侯东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建设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侯东杰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491.8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47天),误工费5829.62元(22398.03元÷365天×95天),护理费3739.53元(29041元÷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64805.74元{(22398.03元×10%×20年)+(14821.98元÷2人×10%×15年+14821.98元÷2人×10%×12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7546.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东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东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874.89元;下余18671.83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建设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建设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张建设还应赔偿原告侯东杰13671.83元,但鉴于豫K61736货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被告张建设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再直接赔偿原告侯东杰1367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侯东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46.72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豫K61736货车的使用人与受益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东杰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2546.72元;
二、驳回原告侯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