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刘会英,女。 委托代理人:许学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涛,男。 被告:毛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原告刘会英因与被告黄涛、毛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英之委托代理人许学锋、王亿炳,被告毛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英诉称:2013年1月21日中午,被告毛向阳电话联系原告丈夫许学锋,称他人用原告一天汽车,愿支付200元费用。鉴于原告与被告毛向阳系邻居,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遂开走了原告的“起亚”牌汽车。2013年1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毛向阳将汽车交给了被告黄涛,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汽车损坏。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35元。 被告毛向阳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真正的租车人是被告黄涛,租车费200元亦是由被告黄涛亲手交付与原告。原告起诉我实属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会英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号牌为“闽DGZ126”。2013年1月21日中午,被告黄涛电话询问被告毛向阳是否有车出租,被告毛向阳称自已不出租汽车,但可帮其询问。遂后,被告毛向阳便电话联系了原告丈夫许学锋,许学锋称愿出租汽车,每天费用200元。2013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黄涛在驾驶原告的闽DGZ126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闽DGZ126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运车辆支付费用2000元。2013年7月19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闽DGZ126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叁万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349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会英将轿车租赁给被告黄涛,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涛在承租原告轿车期间,应妥善保管该车辆,而其因使用不善,造成该车辆损坏,对此,被告黄涛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向阳作为介绍人,并未承租原告车辆,亦未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涛给原告刘会英造成财产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拖车费2000元、车损费3493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8635元。据此,被告黄涛应赔偿原告刘会英以上损失共计38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会英车辆损失38635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