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黄巧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赖,男。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巧玲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赖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玲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赖驾驶豫KNM088小型客车与原告黄巧玲相撞,造成原告黄巧玲受伤。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NM08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巧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000元。后变更为12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张赖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赖已支付原告19000元,该款原告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赖驾驶豫KNM088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黄巧玲相撞,造成原告黄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赖驾车逃逸。原告黄巧玲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原告黄巧玲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2511.7元。2014年4月21日与2014年5月8日,原告黄巧玲三次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747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巧玲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巧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巧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KNM08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赖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8000元。 原告黄巧玲现有一女贾子涵,生于2005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原告黄巧玲所在的柏梁镇党东村被撤销村民委员会,成立居民委员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赖驾驶豫KNM088小型客车与原告黄巧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巧玲人身损害,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巧玲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赖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黄巧玲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营养费470元(10元×92天),误工费9695.59元(22398.03元÷365天×158天),护理费7319.92元(29041元÷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51465.95元(22398.03元×10%×20年+14821.98元÷2人×10%×9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02970.1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巧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481.46元;下余18488.7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赖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赖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张赖还应赔偿原告黄巧玲488.7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481.46元; 二、被告张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88.7元; 三、驳回原告黄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黄巧玲负担936元,被告张赖负担19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