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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大勇与被告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丁大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丽,女。 被告王洪亮,男。 原告丁大勇因与被告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丁大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丽,女。
被告王洪亮,男。
原告丁大勇因与被告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大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丽、被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勇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开始在我开办的枝江酒销售门市部从事送货业务,并收取货款。2014年2月被告收取用户小伟超市等多人的货款86000元自己用,未送给用户酒。4月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6000元。
被告王洪亮辩称:欠款86000元属实,应该偿还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枝江酒销售门市部。2013年元月被告开始从事送货业务,即向原告的用户送酒,收取酒款后交付原告;或者先收取用户酒款,再把酒送给用户。2014年2月被告收取用户小伟超市等多人的货款86000元,但未送给用户酒。4月6日被告因自己将收取的86000元用作其他,即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丁氏酒业酒款现金捌万肆仟贰佰元整(84200)”和“欠银枝江酒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本案审理中被告之父代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同意扣减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货供给用户,收取货款给付原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大勇欠款6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