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于保灵,女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 被告:赵保田,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 原告于保灵因与被告赵保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保灵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保田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保灵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张新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灵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赵保田驾驶豫KBT580小型轿车行驶至鄢陵县花溪大道与新源大道交叉口时,与周倩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倩倩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于保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保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倩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保灵无责任。豫KBT5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保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071.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保田应当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是否垫付有相关费用,另外,被告赵保田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其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赵保田驾驶豫KBT58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花溪大道与新源大道交叉口时,与周倩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倩倩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于保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保灵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于保灵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4830.96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保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倩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于保灵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1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保灵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保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KBT58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原告于保灵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鄢陵盛连达箱包有限公司工作、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保灵乘坐周倩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赵保田驾驶豫KBT58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保灵人身损害,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保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倩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保灵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于保灵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保田对原告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对被告赵保田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保灵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830.96元;误工费4847.79元(22398.03元÷365天×79天),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X10%X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9923.0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于保灵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于保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92.0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保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5092.09元; 二、驳回原告于保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于保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