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黄社会,男。 被告:马留根,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社会因与被告马留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社会、被告马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社会诉称:被告急需用款,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被告马留根辩称:2010年借原告1000元的借款已偿还原告。2001年4月1日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借款,而是我给原告打工,他欠我的工资款,当时说的是月工资6000元,我干了近两个月,原告不给我工资,我给他打了借条,以借款的形式把工资领出来了。退一步讲,即便借款属实,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社会现金壹万元(10000),马留根20014月1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诉讼中,原告黄社会认可该借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留根向原告借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该款为工资款,而非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至原告来院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社会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留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