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丁保银,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龙(又名马龙),男。 原告丁保银因与被告马亚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马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保银诉称:2013年5月我给被告承包的只乐乡科技推广站大楼主体工程做木工模板,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工程款25000元,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25000元,赔偿损失费3500元。 被告马亚龙辩称:我只欠原告5000元。原告干的模板工作不合格,造成房屋质量有问题,工程没验收,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马亚龙承建只乐乡科技推广站大楼主体工程,原告为其进行模板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同村的沈玉山一块找到被告,由沈玉山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欠丁保银科技楼支柯子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的欠条,被告在上边签了名字。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只乐乡科技推广站大楼主体工程进行模板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模板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保银工程款25000元; 驳回原告丁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