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根池诉被告严学中、郭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马根池,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严学中,男。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马根池,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严学中,男。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根池诉被告严学中、郭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根池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严学中、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廖洪智、郑玲霞,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张金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根池诉称:2011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严学中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郭峰)的豫A883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311国道陈化店镇马桥东路段将原告撞伤。现原告经救治,已终身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5844.78元。
被告严学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方58000元,该款原告应当返还;2、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在2013年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请求部分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起诉的护理依赖偏高,该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乘以75%的参与度;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5、车辆在被告郑交集团入有内保30万;6、严学中系郭峰所雇用的司机。
被告郭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严学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郭峰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严学中是其雇用的驾驶员,郑交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请法院依法确认三方的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合理,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无号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比例;3、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参照当地的人均寿命;5、郑交公司系专业从事运输业务的经营体,无保险从业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严学中驾驶豫A88308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马桥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根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根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学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根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根池分两次共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9天(分别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花去医疗费81353.48元(79264.17元+2089.31元)。期间,原告马根池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3.1元(76.5元+200.10元+636.5元)。2012年11月3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马根池的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达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根池的左眼泪道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达Ⅹ(十)级伤残。2012年1月24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根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马根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根池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学中支付原告马根池现金564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A8830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郭峰,被告严学中系被告郭峰所雇用的司机。该车由被告郭峰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豫A8830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马根池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5379元,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3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学中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根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学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学中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严学中系被告郭峰所雇用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郭峰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严学中的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严学中应当与被告郭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峰负责赔偿原告。
原告马根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2266.58元(81353.48元+9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30元/天×409天,按30元每天计算409天;原告起诉请求11760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3、营养费3920元(10元/天×409天,按10元每天计算409天;原告起诉请求3920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4、护理费23912元(25379元/年÷365天×409天,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计算409天;原告起诉请求23912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5、误工费36348.66元(20442.62元÷365天×649天,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649天);6、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长期护理费142756.88元(25379元/年×15年×50%×75%,根据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参与度75%,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3周岁计15年);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马根池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0905.0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根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根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原告马根池下余损失计款360905.08元(480905.08元-120000元)由被告郭峰负责赔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马根池56400元,故被告郭峰再赔偿原告马根池各项损失共计304505.08元(360905.08元-56400元),被告严学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88308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峰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当与被告郭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根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被告郭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根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4505.08元;被告严学中、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根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原告马根池承担1991元,被告郭峰承担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