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韩俊伟,男。 被告赵二强,男。 被告张庆伟,男。 原告韩俊伟因与被告赵二强、张庆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强、张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伟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二强急需用款,由被告张庆伟担保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二强、张庆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二强需用款,由被告张庆伟担保向原告韩俊伟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韩俊伟,乙方赵二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借款人赵二强;担保人张庆伟。”被告赵二强并给原告写明收到现金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二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4万元交付了被告赵二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赵二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庆伟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有约定4分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二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俊伟借款4万元; 被告张庆伟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