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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方超与被告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赵方超,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赵方超,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方超因与被告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方超之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方超诉称,2013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贺伟驾驶豫KHW456轿车与原告赵方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贺伟负主要责任。豫KHW45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形费、牙齿修护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后变更为33万元。
被告贺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但本案的肇事司机系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起诉的数额应当包含被告贺伟已经支付的19.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贺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HW45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法院路口红绿灯西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方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方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伟驾驶豫KHW456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原告赵方超当天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62384.28元。并支付门诊费用935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方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整形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该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方超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赵方超43211234牙齿缺失行种植义齿(国产材料)的医疗费用约需28000元左右,使用期限约20年;对其取出上颌骨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对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颧突部骨折塌陷致左侧面颊及左鼻翼处稍塌陷的面部整复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赵方超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鄢陵县城生活、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伟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豫KHW456小型轿车所入交强险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贺伟自愿赔偿原告195000元,原告对被告贺伟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贺伟的刑事责任。
豫KHW45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入为22398.03元;农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方超与被告贺伟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方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贺伟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方与被告贺伟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方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319.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整形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按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每天按10元×41天);误工费18409.34元(22398.03元÷365天×300天);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365天×41天×1人);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22%×20年);义齿费用2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原告赵方超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1782.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方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方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齿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方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义齿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赵方超负担3550元,被告贺伟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