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邢卫东与被告胡福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邢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胡福军,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邢卫东与被告胡福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邢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胡福军,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邢卫东与被告胡福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东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福军驾驶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311国道花都庄园门口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强制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胡福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福军驾驶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都庄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邢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卫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卫东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3694.8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花去医疗费1230.16元。2014年6月18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鄢价证字【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05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
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胡福军,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邢卫东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福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邢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福军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福军负责赔偿。
原告邢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24.96元(3694.8元+123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按30元每天计算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按10元每天计算34天);4、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34天);5、误工费2086.39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34天);6、车辆损失费2305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卫东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1.5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84.96元(4924.96元+1020元+3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91.58元(2705.19元+2086.39元+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邢卫东下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5元(13781.54元-6284.96元-5091.58元-2000元)由被告胡福军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邢卫东各项损失133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6.54元。
二、被告胡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卫东鉴定费、车辆损失费405元。
三、驳回原告邢卫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福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