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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亚孟与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靳亚孟,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召,男。 被告王翠平,女。 原告靳亚孟因与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靳亚孟,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林召,男。
被告王翠平,女。
原告靳亚孟因与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亚孟、被告赵林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亚孟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4月13日晚,因被告赵林召在我家屋后泼水,我与被告赵林召发生争吵,被告之妻田梅就打我的头部,被告王翠平与田梅一起拽我的头发,被告赵林召朝我身上踢,致我腹部疼痛,坐在地上,后我到鄢陵县中医院治疗。经调解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166.62元。
被告赵林召辩称:今年4月13日晚因原告未将房后的垃圾清走,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先开口骂我,我妻子出来说原告了一句,原告又去打我妻子。我儿媳听见吵骂出来后,原告又与她吵骂,并相互拽头发撕打,后被人拉开。我根本没有参与撕打,也没有踢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翠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亚孟与被告是前后邻居,2014年4月13日19时左右,原告靳亚孟与被告赵林召因原告遗留在房后的砖渣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王翠平听见也出来与原告吵骂并相互拽头发撕打,被告赵林召用脚跺了原告,后被人劝开。当天原告到鄢陵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完全流产。4月26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566.62元。2014年6月11日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以王翠平与靳亚孟相互拽头发,其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为由给予王翠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生产生活中本应相互节制,平和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没有理智对待,保持克制,而是进行吵骂撕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对原告的伤害,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靳亚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566.62元、误工费301.86元(每天按23.22元计算,计13天)、护理费301.86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3天)、营养费13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13天),以上共计5690.34元。按照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赵林召、王翠平应赔偿原告3414.2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林召辩称没有参与撕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召、王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亚孟医疗费等损失3414.20元;
二、驳回原告靳亚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志芳
陪审员  王秀红
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