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赵长合,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民,男。 被告:李雪峰,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合诉被告王跃民、李雪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告王跃民、李雪峰之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合诉称:2014年2月1日晚8时许,在鄢陵县翠柳路南段清荷台酒店门前,被告以与原告有账目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豫AF136R汽车挟持至鄢陵县南关预制厂院内,并拒绝原告开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放行原告豫AF136R汽车,并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排除妨害之日起每天赔偿原告300元损失。 被告王跃民、李雪峰辩称:为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自愿将其豫AF136R汽车作抵押存放在鄢陵县预制厂院内的。原告与被告王跃民的合伙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却一直不与被告王跃民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2月1日傍晚,被告王跃民在鄢陵县翠柳路南段清荷台酒店门前遇到原告赵长合,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李雪峰与案外人张建福到现场协调。原告自愿将豫AF136R汽车交给第三方保管,并存放在鄢陵县预制厂院内。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妨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傍晚,被告王跃民在鄢陵县翠柳路南段清荷台酒店门前遇到原告赵长合,因双方存在账目纠纷,被告王跃民要求与原告赵长合进行账目清算,因清算未果,被告王跃民、李雪峰以需继续清算为由,拒绝原告赵长合将其豫AF136R汽车开走,并于次日将该车存放在鄢陵县南关预制厂院内。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王跃民与原告赵长合存在纠纷,被告王跃民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其会同被告李雪峰自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之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被告王跃民、李雪峰应当将豫AF136R汽车返还原告赵长合。原告赵长合要求被告王跃民、李雪峰赔偿原告扣车期间每天300元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民、李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豫AF136R汽车返还原告赵长合; 二、驳回原告赵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