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苏全功,男。 被告刘德全,男。 被告刘新伟,男。 被告刘金涛,男。 原告苏全功因与被告刘德全、刘新伟、刘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全、刘新伟、刘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全功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德全急需用款,由被告刘新伟、刘金涛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德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刘新伟、刘金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德全未答辩。 被告刘新伟辩称:担保属实。是刘德全用的钱,我想法找刘德全,让他还款。 被告刘金涛辩称:担保属实。刘德全是用款人,他应该偿还借款,我催促他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德全需用款,由被告刘新伟、刘金涛担保向原告苏全功借款20万元,被告刘德全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苏全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一个月”的借条一份,被告刘德全、刘新伟、刘金涛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到期后被告刘德全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全向原告苏全功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刘德全,被告刘德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新伟、刘金涛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全功借款20万元; 被告刘新伟、刘金涛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