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范某,女。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且自2003年至今,二人已分居十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1、原、被告二人系二婚,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领取结婚证;2、二人婚后在开封共同生活三年。2003年3月底,被告从开封返回鄢陵后,原告打电话不再让被告去开封;同年6月份,原、被告二人最后一次见面吵闹后,被告即在鄢陵生活至今;3、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常为生活小事与被告吵闹,但被告一直忍让;4、2003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5、因二人在一起生活时,被告付出较大,现要求原告最少补偿被告5.8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在开封共同居住。因婚前了解较少,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6月,原、被告二人再次争吵后,被告吕某即回到鄢陵居住至今。2003年7月,范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6月再次生气后被告返回鄢陵居住至今,期间亦未有来往,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且原告于2003年7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范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主张原告补偿其5.8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