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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蒲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蒲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蒲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蒲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通过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0日我们生育一男孩王乙,2010年4月12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才知道被告曾有婚史,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事生非,经常与我争吵,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乙由我抚养,被告每季度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位于鄢陵县花样年华小区的房屋一套。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彼此了解很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也很深厚,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形。我也一直在尽责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是一时糊涂才起诉要求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二人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乙。2010年4月1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