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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银霞、田琪、田林枫、马季妮与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银霞,女。 原告田琪,女。 原告田林枫,男。 法定代理人:王银霞,基本情况同上,系田林枫之母。 原告马季妮,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银霞,女。
原告田琪,女。
原告田林枫,男。
法定代理人:王银霞,基本情况同上,系田林枫之母。
原告马季妮,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坡,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霞、田琪、田林枫、马季妮因与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青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2时许,常得民驾驶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沿鄢望路行驶至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路段时,与田工厂驾驶的豫KNR8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工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88707元。
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2时许,常得民驾驶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沿鄢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大马乡南丁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工厂驾驶的豫KNR81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田工厂当场死亡,乘坐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的10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常得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认定,常得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工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NR81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24919元。
死者田工厂于1973年4月26日出生,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豫K87957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常得民系该公司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田工厂与常得民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常得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工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田工厂的死亡,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虽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作出了充分解释与说明,使投保人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该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侵权人常得民与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部分,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四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554.5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047.77元),丧葬费15151.5元(37958元×6个月),车辆损失24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83625.07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171625.0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四原告12013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232137.55元。四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银霞、田琪、田林枫、马季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232137.55元;
二、驳回原告王银霞、田琪、田林枫、马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负担953元,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