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李军涛,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梁水来,男。 委托代理人李顶铭,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二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军涛与被告梁水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梁水来的委托代理人李顶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涛诉称: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梁水来驾驶豫K45829号三轮汽车在鄢陵县金汇大道与鄢望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梁水来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原告诉求过高;对于本案发生,被告梁水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2、被告分两次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对被告进行了非法扣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梁水来驾驶豫K45829号三轮汽车沿鄢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金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军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军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涛先后在鄢陵县中心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7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共花医疗费43381.21元。2013年11月2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水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军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军涛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右侧颌面部骨折3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为此,原告李军涛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8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军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军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水来支付原告李军涛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李军涛的申请,将豫K45829号三轮汽车依法扣押。 另查明,豫K4582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原告李军涛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西章甫村,其于2011年10月起在鄢陵县中心医院工作并居住,并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鄢陵县怡和苑小区8号楼中单元11层东户房屋一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水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李军涛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通行,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水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梁水来作为豫K45829号三轮汽车的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的大小对原告李军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梁水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豫K4582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水来按其承担5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 原告李军涛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338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07天);3、营养费10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07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5、护理费8513.38元(29041元/年÷365天×107天×1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07天);6、误工费12702.44元(22398.03元/年÷365天×207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8、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损失费1840元;11、原告的损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40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0元。原告李军涛的下余损失52569.15元(174409.15元-121840元)由被告梁水来按其承担的5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6284.58元。但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损害第三方权益,本院已确认该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被告梁水来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梁水来赔偿原告李军涛21284.58元(26284.58元-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水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84.58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军涛负担1125元,被告梁水来负担4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