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汪志成,男。 原告汪朝辉,男。 被告樊兵,男。 原告汪志成、汪朝辉因与被告樊兵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志成、汪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樊兵找到原告汪志成,请求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巴黎新娘婚纱摄影店进行门头牌刷漆作业,当时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800元。后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巴黎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头牌上的字进行作业,劳动报酬为200元。二原告作业完毕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 被告樊兵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樊兵与原告汪志成就被告经营的巴黎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头牌刷漆作业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作业由被告提供油漆,原告出工,劳动报酬为800元。后二原告对该作业完成后,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油漆,原告出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8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2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志成、汪朝辉劳动报酬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