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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二伟与被告杨小娜、荆小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王二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水州,男。 委托代理人牛亚楠,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娜,女。 被告荆小变,女。 委托代理人杨风臣,男。 原告王二伟因与被告杨小娜、荆小变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王二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水州,男。
委托代理人牛亚楠,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娜,女。
被告荆小变,女。
委托代理人杨风臣,男。
原告王二伟因与被告杨小娜、荆小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二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州、牛亚楠,被告荆小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伟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杨小娜订婚,期间先后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杨小娜大量彩礼。同年7月我与杨小娜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杨小娜回娘家至今不归。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9000元。
被告杨小娜未进行答辩。
被告荆小变辩称:我女儿杨小娜和原告订婚期间,原告先后送给小娜彩礼款32000元,我并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款。现在小娜和原告已经结婚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又是原告提出退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王二伟与被告杨小娜经媒人介绍订婚,第一次原告给被告杨小娜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大见面原告给被告杨小娜彩礼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小娜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杨小娜折礼款12000元。2013年农历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娜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和睦。2014年农历正月13日至今被告杨小娜不再回原告处。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二伟与被告杨小娜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杨小娜应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杨小娜的彩礼款为34000元,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和本案实际,被告杨小娜应返还原告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荆小变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二伟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小娜负担5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志芳
陪审员  梁存才
陪审员  王秀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