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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祥、陈小营、郭献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字第9号 原告王付祥,男。 原告陈小营,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献伟,男。 原告郭献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字第9号
原告王付祥,男。
原告陈小营,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献伟,男。
原告郭献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祥、陈小营、郭献伟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付祥、陈小营的委托代理人郭献伟及原告郭献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王付祥驾驶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37省道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路段,与陈金冶驾驶的豫K1376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付祥、陈小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祥负全部责任,陈金冶无责任。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后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豫K13766重型自卸货车虽无责任,但该车交强险12100元应当优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保险责任应按照承保的乘坐险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合理部分的十分之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豫K13766重型自卸货车虽无责任,但该车交强险12100元应当优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付祥驾驶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张桥乡老张桥路段时,与陈金冶驾驶的豫K1376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付祥及乘车人陈小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0364.16元,原告陈小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282.80元。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付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陈金冶、陈小营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付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付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王付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15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小营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小营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2014年5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小营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献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9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保险限额为9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保险限额为21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付祥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陈小营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因事故导致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该车司机王付祥和乘客陈小营受伤,二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王付祥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364.16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4、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5、误工费14297.93元(44421元÷365天×118天,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8天,原告起诉14297.93元未超出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为准);6、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365天×38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8天);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8、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2756.22元。原告陈小营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2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按每天30元计算9天);3、营养费90元(10元×9天,按每天10元计算9天);4、误工费7425.10元(22398.03元÷365天×121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1天);5、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365天×9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580.04元。原告郭献伟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40800元;2、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43000元。因豫D87870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本案二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310.60元(81456.22元×0.9),赔偿原告陈小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092.04元(57880.04元×0.9),赔偿原告郭献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45.62元(81456.22元×0.1),赔偿原告陈小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8元(57880.04元×0.1)。三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王付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310.60元,赔偿原告陈小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092.04元,赔偿原告郭献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3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王付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45.62元,赔偿原告陈小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8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原告王付祥、陈小营、郭献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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