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杨喜玲,女。 原告杨东跃,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百勇,男。 被告谢秀丽,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淮阳县龙都路中段田湾路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喜玲、杨东跃因与被告刘百勇、谢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东跃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勇、谢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玲、杨东跃诉称:2013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百勇驾驶被告谢秀丽的豫P4791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311国道337KM+20M处,车胎突然爆炸,爆裂的轮胎炸伤驾驶豫A361H6号面包车的原告杨东跃和原告杨喜玲,并造成杨东跃的豫A361H6号面包车损坏。原告杨喜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且因受伤做了人流手术。豫P479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喜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东跃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1500元。 被告刘百勇、谢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愿意代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3、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责或者无责赔偿责任,交警队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划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刘百勇具有过错,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能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4、应提供驾驶人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百勇驾驶豫P479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KM+20M处即鄢陵县柏梁镇官寨路口红绿灯西二十米处,因货车后排南侧轮胎冒烟将车辆停在道路北侧路边后,轮胎突然爆炸,爆炸碎片导致车辆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东跃驾驶的豫A361H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该车乘车人原告杨喜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喜玲、杨东跃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杨喜玲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杨喜玲共计住院治疗17天(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共花去医疗费40764.91元,原告杨东跃花去医疗费18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杨喜玲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2093.94元。期间,原告杨喜玲多次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37.36元。2013年5月30日,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4月2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五菱荣光S40783豫A361H6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265元。2014年5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喜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杨喜玲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百勇给付原告杨喜玲医疗费35000元。 豫P47915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秀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豫A361H6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杨东跃。原告杨喜玲户籍在郑州市金水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11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记载“手术者姓名杨喜玲……妊娠月份46天……”。原告杨喜玲之父杨金保出生于1939年7月19日、之母李素英出生于1939年12月6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刘百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因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杨喜玲、杨东跃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所驾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本案被告刘百勇、谢秀丽分别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查,未尽到安全防患之义务,致使驾驶豫P479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中轮胎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杨喜玲、杨东跃受伤及车辆损失,故被告刘百勇、谢秀丽应当对原告杨喜玲、杨东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喜玲、杨东跃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百勇、谢秀丽赔偿原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百勇、谢秀丽赔偿原告。 原告杨喜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396.21元(40764.91元+2093.94元+4537.36元-35000元,被告刘百勇已给付的3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按30元每天计算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按10元每天计算17天);4、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7天);5、误工费25036.7元(22398.03元÷365天×408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49736.72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根据原告杨喜玲的伤残等级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0.66元(14821.98元×5年÷3人×10%,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5年)】;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杨喜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02.22元。 原告杨东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元;2、车辆损失费1265元。原告杨东跃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元。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喜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受害人总损失的99.86%,原告杨东跃的医疗费占受害人总损失的0.1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淮阳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86元,赔偿原告杨东跃医疗费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7126.01元(1352.59元+25036.7元+49736.72元+10000元+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跃财产损失1265元。原告杨喜玲下余损失3790.21元(100902.22元-9986元-87126.01元)、原告杨东跃下余损失4元(1283元-14元-1265元)由被告刘百勇、谢秀丽负责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愿代为淮阳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喜玲各项损失共计97112.01元(9986元+87126.01元),赔偿原告杨东跃各项损失共计1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喜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112.01元;赔偿原告杨东跃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279元。 二、被告刘百勇、谢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喜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790.21元;赔偿原告杨东跃医疗费4元;被告刘百勇、谢秀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喜玲、杨东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杨喜玲、杨东跃负担1587元,被告刘百勇负担2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