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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汪华芳,女。 委托代理人解银立,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汪华芳,女。
委托代理人解银立,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华芳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华芳的委托代理人解银立、汪富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芳诉称:2014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李小珠的豫KZT299号轿车在人民路与乾明寺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KZT2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郑莉军驾驶豫KZT299小型轿车沿鄢陵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明寺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华芳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17217.68元。2014年3月22日,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郑莉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汪华芳无事故责任。
豫KZT2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原告汪华芳户籍在鄢陵县开发区人民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9日,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卧床休息2个月”。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莉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郑莉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ZT2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汪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2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按30元每天计算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按10元每天计算56天);4、护理费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56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56天);5、误工费7118.28元(22398.03元÷365天×(56天+60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16天】;以上共计31031.5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及后期治疗费3443.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华芳护理费、误工费11573.89元(4455.61元+7118.28元)。原告汪华芳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9457.6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汪华芳各项损失3103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汪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031.57元;
二、驳回原告汪华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汪华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