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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杜某,女。 被告晋某,男。 原告杜某诉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到庭参加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杜某,女。
被告晋某,男。
原告杜某诉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晋某于1992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1月1日经政府登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9月份二人为家务琐事生气后二人即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1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于1993年4月12日生育女孩晋甲,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晋乙。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原、被告为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杜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晋某离婚,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却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且因生气自2007年分居至今,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