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李爱仙,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仙因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仙诉称:2013年10月7日16时许,李艳童驾驶豫BQS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鄢陵县彭店乡孙庄村路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艳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63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伤情够不成伤残;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应提供每日清单进行查实;4、请法院核实事故车主和司机有无垫付情况;5、交通费过高,以600元为宜;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李艳童驾驶豫BQS993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外由原告李爱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爱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仙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花去医疗费32427.22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5元;2014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6日,原告两次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35元。2013年10月26日,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艳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爱仙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爱仙外伤致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李爱仙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4月14日,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155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伍拾元整)。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BQS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原告李爱仙户籍在鄢陵县彭店乡孙庄村4组,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爱仙在鄢陵县中意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95元。2013年11月4日,李艳童与原告李爱仙之夫陈群彦达成内容为“李艳童一次性付出34000元,作为对李爱仙的赔偿及李爱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种费用。以后李爱仙通过诉讼渠道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出的一部分费用李艳童不再要回,不足部分,李艳童不再赔偿。以后,此事故与李艳童以及肇事车辆无任何关系”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艳童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艳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BQS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艳童负责赔偿原告。 原告李爱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597.22元(32427.22元+935元+1235元);2、继续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天×178天,按30元每天计算178天);4、营养费1780元(10元/天×178天,按10元每天计算178天);5、护理费14162.46元(29041元/年÷365天×178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178天);6、误工费19000.33元(2395元÷30天×238天,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38天);7、残疾赔偿金37921.5元(8475.34元×20年×2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5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32751.5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84.29元(14162.46元+19000.33+37921.5元+1000元+10000元)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爱仙各项损失9363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爱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3634.29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李爱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