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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艳茹,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 原告李艳茹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李艳茹,女。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
原告李艳茹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茹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茹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35分许,刘肖飞驾驶豫KH4567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鄢望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艳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花去医疗费42373.63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肖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刘肖飞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豫KH456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35分许,刘肖飞驾驶豫KH4567小型轿车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鄢望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南约100M处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艳茹相撞,造成李亚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茹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42373.63元。2013年6月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肖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艳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伤残。事故发生后,刘肖飞给付原告李艳茹现金350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KH456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李艳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11月起即在“北京章光101集团鄢陵服务站”工作并居住,每月工资23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肖飞驾驶车辆与行人李艳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肖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李艳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237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56天,按30元每天计算156天;原告起诉请求3690元,未超过该说额,以原告请求为准);3、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56天,按10元每天计算156天;原告起诉请求123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4、护理费9790元(29041元/年÷365天×156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56天;原告起诉请求979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5、误工费9790元(2300元/月÷30天×129天,按李艳茹每月工资230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129天;原告起诉请求979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应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65.7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艳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艳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