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焕成,男。 原告黄丹,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 被告尹小虎,男。 被告吴武光,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金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焕成、黄丹因与被告尹小虎、吴武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焕成、黄丹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陈媛媛,被告尹小虎、被告吴武光的委托代理人尹金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在许昌县张潘镇盆李南村路段,尹小虎驾驶苏A221H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张剑雷相撞,造成张剑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小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查,被告吴武光所有的苏A221H7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600.3元。 被告尹小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证,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是其姐夫吴武光所有,且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武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小虎驾驶苏A221H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盆李南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剑雷相撞,造成张剑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小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尹小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张剑雷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A221H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武光。吴武光系尹小虎之姐夫。事故发生时,被告尹小虎未取得驾驶证。苏A221H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死者张剑雷出生于2008年11月18日,生前户籍在许昌县张潘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小虎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行人张剑雷相撞,造成张剑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剑雷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小虎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小虎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关键是看其免责条款是否做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特别提示亦未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及告知单只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投保人的签名,且均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文件,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不予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张剑雷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7600.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7600.3元(217600.3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176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焕成、黄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600.3元。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尹小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