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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杜某,女。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杜某,女。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女孩张甲、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张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12年元月3日突然失踪,电话关机。后经派出所查询其通话记录后确认与他人同时失踪,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7月19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男孩张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
被告杜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于1996年相识后,于1997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5月5日生育女儿张甲,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张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杜某于2012年元月3日突然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虽在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自2012年元月3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严重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儿张甲、儿子张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张某放弃由被告杜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甲、儿子张乙由原告张宏伟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张甲、张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