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常银霞,女。 被告:殷俊喜,男。 原告常银霞诉被告殷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称他经营的装修生意急用钱,愿意每月出3分的利息,协商过程中,当着我的员工张秋霞的面,给被告了10万元借款,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给我出具了1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6700元。 被告殷俊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殷俊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银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8月13日至11月13日唐庄:殷俊喜”。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延期还款至2014年2月14日,并在该借条上予以注明。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7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俊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银霞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银霞要求被告殷俊喜给付借款利息16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殷俊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