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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二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二威,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二威,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
原告张二威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二威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威诉称:2012年11月11日18时05分许,毛海全驾驶豫KWY861普通货车沿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亚伟驾驶的豫KMS03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二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通警察认定,毛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24925.95元。豫KWY861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肇事方逃逸,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并且公司有追偿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8时05分许,毛海全驾驶豫KWY861轻型普通货车沿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安陵镇乾明寺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刘亚伟驾驶的豫KMS03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亚伟、乘车人张二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威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共花去医疗费24925.95元。2012年11月2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毛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亚伟无事故责任;3、张二威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2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二伟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伍佰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KWY86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原告张二威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即在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每月工资22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海全驾驶车辆与刘亚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伟、张二威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张二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925.9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按30元每天计算69天);4、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按10元每天计算69天);5、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计算69天);6、误工费31753.3元(2200元/月÷30天×470天,按张二威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470天,;原告起诉请求31753.3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8、交通费2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25.2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9539.3元(5489.94元+31753.3元+2500元+44796.06元+5000元);以上共计9953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二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39.3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二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