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亿炳,被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大见面礼204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去被告家“送好”,给付被告“送好礼”30000元。后又“送盒子”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李某到原告家,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礼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上车礼1000元。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原告与2013年农历3月份到外地工作。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回到家中。当晚,被告李某与原告吵架生气后,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40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给付被告20400元见面礼和送好礼3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收到了很少的钱;原告诉称的送盒子2000元更是无稽之谈;2、实际上,其共收到大见面和小见面礼3000元,送好礼11000元,原告母亲给付1000元压岁钱,上车礼1000元,这些钱都是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李景的,所以本案与被告李金礼没有关系;3、其在2013年农历5月份吵架当天离家是因为原告对其实施了家暴,其为了自身安全,才离家的,且并没有回娘家居住;3、其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农村习俗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钱更是由被告李某购买成物品后带到了原告家中,不足部分是由被告李某垫付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解释所规定的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20000元。同日,原告陈某亲属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4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李某到原告陈某家中,原告陈某母亲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1000元。同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陈某及其家人到被告李某家给付送好礼30000元。农历正月十四,原告家人到被告李某家中给付送盒子礼2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陈某家人给付上车礼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左右,原告陈某外出打工,被告李某在原告陈某住所处居住。2013年6月份,原告陈某外出回家后,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现存原告陈某住所处系被告李某添置的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上用品一套。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按照习俗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虽与被告李某订立婚约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根据本地习俗,原告所给付的钱款中属于彩礼范畴仅为见面礼20000元、送好礼30000元,对其他钱款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已实际同居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曾有对被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对双方形成本案纠纷具有过错等因素,返还彩礼的数额可予以相应减少。综上,本案被告李某应返还上述彩礼款的40%为宜,计款20000元(50000元×40%)。对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2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6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