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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春红与被告李号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司春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号令,男。 原告司春红因与被告李号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司春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号令,男。

原告司春红因与被告李号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号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春红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农历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李甲,2008年7月8日生育儿子李乙。在同居期间,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不尽父亲的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现起诉,请求:1、要求扶养女儿李甲,抚养费自理;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家中财产各归各有;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号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后,于2004农历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李甲,于2008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乙,现均跟随原告司春红生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司春红表示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则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之非婚生女儿李甲、儿子李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其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则可能对子女的成长存在影响,且原告司春红也同意抚养两个子女。因此,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之非婚生女儿李甲、儿子李乙应由原告司春红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李号令应每年分别给付李甲、李乙抚养费4088.52元(20442.62元×20%,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直至李甲、李乙十八周岁;该款应于每年的8月31日前给付为宜。庭审中,原告司春红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司春红与被告李号令之非婚生女儿李甲、儿子李乙由原告司春红抚养,被告李号令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分别给付李甲、李乙子女抚育费4088.52元,直至李甲、李乙十八周岁;待李甲、李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责任编辑:海舟